摘錄自公視新聞議題中心:
日前有媒體以「新法! 未經警同意 『錄影蒐證』恐觸法」為題,指日後民眾不得在員警執行公務時,自行蒐證錄影,經勸阻不聽則有觸「法」之虞,報導登出後引發諸多討論。該報導並未解釋民眾蒐證究竟觸犯什麼法,僅引述員警說法,指民眾自行蒐證將違反法務部函示相關規定。法務部的函釋有無理由?
根據2012/9/13所發出的法檢字第10104149290號函釋令,法務部認為憲法第22條所保障的個人隱私權,對於執行公務中的司法員警同樣適用,因此民眾若為自保,想在員警值勤時自行蒐證,必須取得員警同意,否則將觸犯憲法對「和一般人並無二致的值勤中員警」的權利。
案例分析/Dennis Wang
1. 疑義經過
「社會秩序維護法」第85條規定:(下稱系爭規定)
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,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:
一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。
二、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,聚眾喧嘩,致礙公務進行者。
三、故意向該管公務員謊報災害者。
本案爭議即起因於,法務部以函釋(下稱系爭函釋)認定「民眾攝錄警方執法過程之行為」,亦屬於系爭規定第1款所稱「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『行動』相加,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」之行為。
2. 爭點:系爭函釋是否逾越法律及憲法之意旨?
3. 說明
先講結論,我覺得法務部如此解釋不當。簡述如下。
A. 系爭規定所欲防範之行為?
「顯然不當行為」固屬文義相當不確定之法律概念,而有解釋之空間;惟解釋仍須符合法律及憲法之意旨,方符依法行政原則。而前後觀照系爭規定第一款之內容:既其強調「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」和「未達脅迫等程度」是可知本條所欲防範之行為係「相對於刑法所禁之輕度妨礙公務行為」。
B. 民眾攝錄行為是否亦屬「系爭規定所欲防範之行為」?
於此,法務部採肯定見解,蓋警察執行公務之行為將因「其隱私權遭攝錄行為干預」而受有妨礙。
(模型:隱私權→遭干預→應阻止→攝錄行為違法)惟值得續行思索者如下:
(A) 警察不得主張其享有隱私權,故無所謂干預,而系爭函釋違法?
這個命題其實不是很精確,蓋「通案」來說,警察除同時是國家機關的成員,也是一個自然人。難道我們國家都是機器戰警,抑或你可以偷拍警察上廁所嗎?所以基於人格保障,警察自同享有隱私權之保護;
重點在於個案中警察這個「人」是否得主張隱私權!
附帶一題,「公務員這個『人』(請對比警察)是否享有財產等基本權?」這也是類似的命題,大法官解釋早就做出好多相關肯認之決定,不再贅言。
(B) 警察這個「人」於個案中(執法過程中)可否主張隱私權之保護?
a. 隱私權概念之初探─合理期待否?
這個問題就要先來看隱私權之概念,方能究竟。
釋字第689號即表示:個人雖於公共場域中,享有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、監看、監聽、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,而受法律所保護。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,以得【合理期待於他人者】為限,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,且【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】。
白話文的意思就是,就算在公共場合你也可以主張「我有隱私」,只是你的這種主張也要符合社會大眾期待中的想法,不可以太誇張(例如在公共場合大聲喧嘩,然後你主張其他人不可以偷聽)。
b. 個案中警察這個「人」是否享有合理期待?
問題來了,其於「公共場合」之「執行公務」行為若「同時」主張隱私保護,是否能符合社會大眾的期待?一般來說,民眾在公共場合遭監視器攝影,都很難主張有何私密性可言,更何況警方在執勤公務之同時,為求其能完善依法行政而受民眾監督,除特殊秘密任務之需求外,其行為多有所公開揭露,是怎能合理期待民眾不得拍攝其執行勤務之行為?
C. 警察在「公共場合」執行公務原則上既不能主張隱私權保護,則法務部說有,而其認定即為矛盾而違法,是以不當如前述。
4. 結論
系爭函釋不當於個案中「曲解隱私權之保護範疇」,擴大「系爭規定所欲禁止之行為」,而違法違憲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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